(2015)潍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祝国华、徐洪全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全,居民。原审被告齐玉民。原审被告孙辉。上诉人祝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生、徐洪全及原审被告齐玉民、孙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相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张金生所诉涉案债务是否系诸城市艺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债务应进一步查清,即使涉案债务系艺龙公司债务,现艺龙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对该债务的清偿主体及清偿责任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另,徐洪全主张艺龙公司对诸城市第一中学尚有过百万的债权,该事实影响艺龙公司剩余财产数额的认定,必要时可一并予以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相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