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希与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李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黄希,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余清清、黄如权,北京市盈科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欧,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效民,女,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欧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振富,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希诉被告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清、被告李欧委托代理人朱效民、黄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如被告借款逾期超1天,自逾期第1天起按未还借款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整(月利率1.5%);如被告逾期一个月还未还清借款,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等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就未付息还本,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亦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73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07360元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止;3、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欧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确实有收到30万元。被告认为已经还了114500元本金,本金只剩185500元,应该按这个金额按约定的1.5%月息计算利息,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A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如被告借款逾期超1天,自逾期第1天起按未还借款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整(月利率1.5%);如被告逾期一个月还未还清借款,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等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A3.《委托代理合同》;A4.律师费发票;A3.A4.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还了4500元利息、114500元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一笔4500元是还本金,其他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黄希从案外人张静账户向被告李欧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李欧因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黄希申请短期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如乙方借款逾期超过1天,自逾期第1天起按未还借款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整。若乙方无法清偿全部借款,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欧向原告黄希账户转入45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欧向原告黄希账户转入45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欧向原告黄希账户转入1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欧向原告黄希账户汇入10000元。另查,2015年3月3日,原告黄希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黄希委托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黄希与被告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由原告黄希向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款,原告亦确认收到被告向其转款119000元,双方确认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希向原告转款的4500元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账户转入的四笔款项均系归还本金,但原告认为仅2014年1月29日的4500元系归还本金,其余三笔款项均是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四笔款项均系归还本金,故除2014年1月29日的4500元外,其他三笔款项均应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扣除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本金应为202302.5元。本案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李欧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本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8000元的代理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希返还借款人民币202302.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202302.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违约金以202302.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荔青代理审判员 沈 谞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