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王宝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王宝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张保宪,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宝平,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款和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王宝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要求不支付被告王宝平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55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3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应裁定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起诉。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可以自收到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 判 长 付红民审 判 员 王保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