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田某甲,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陆某甲,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24日生育长女陆某乙(已出嫁),2002年1月16日生育长子陆某丙。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村一间三格砖木结构瓦房及其它生产生活用品用具,债务有欠田某乙10000元、欠田某丙2000元、欠田某丁4000元、欠田某戊4000元,无债权。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发现我们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好吃懒做,不做农活,整天饮酒度日。现我们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陆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喝酒不做活计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债务欠田某丙的2000元是事实,欠田某乙的是4000元不是10000元,欠田某丁、田某戊的我不知道,另外建房后我拿了40000元给原告还债,不知道她还了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199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24日生育长女陆某乙(已出嫁),2002年1月16日生育长子陆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村一间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头黄牛及其它生产生活用品用具,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田某乙4000元、欠田某丙2000元,无存款、债权。现原告田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小孩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问题作出判决。以上事实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陆某甲户的《户口簿》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