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悦英诉罗建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悦英,罗建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周悦英,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罗建良,男,汉族,住遂溪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罗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较为冷漠。特别是2009年被告有外遇之后,被告抛妻弃子,已五年未踏家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2014年提诉离婚,但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诉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没有任何接触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再次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罗凯跃。后在婚姻生活中,因未能做到夫妻间应有的相互理解、支持和关心,夫妻间产生了纠纷。原告2014年提诉离婚,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诉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没有任何接触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处理婚生孩子的抚养等问题。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维系,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因未能做到夫妻间应有的相互理解、关心和支持,双方产生了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诉,被告罗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其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的男孩罗凯跃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抚养该男孩。由于被告不应诉,不抗辩,不提出任何要求,故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因被告不到庭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本院调整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悦英与被告罗建良离婚。二、共同生育的男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罗凯跃能够独立生活止),其他抚养费原告自负。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炳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