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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谌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苍南县出口烟花厂里上班认识,于××××年××月××日在厂里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有一子王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脾气越来越大,有事无事大吵大闹,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无理取闹,于2013年离家出走,期间被告还是追着原告闹,使原告做任何事情都无法完成,于201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一直到大学毕业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所有债务由原、被告双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婚生子身份证,用以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谌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原告今年6月份还有回家,还有一起生活。夫妻有小矛盾是正常的。2、婚生子要跟随我生活,其生来至今都跟随我生活的。孩子到大学毕业止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月工资2000元,没法负担抚养费。3、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属实,我不知情,我们无任何债务,家里还有存款。被告谌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