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29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1年2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0日淅川法院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6月29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1年2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54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在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4)淅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仍未和好,表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二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及抚养费用因被告缺席,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