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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22时多,被告人吴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金凤桥与汕樟路交界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其上述贩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贩毒地点、吸毒人员等照片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无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0.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本案所犯之罪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贩卖毒品系属不同法律事由,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