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德东与覃禄荣、梁松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录强,朱春宵,刘德东,覃禄荣,梁松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录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宵,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禄荣,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松喜,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诉人覃录强、朱春宵因与被上诉人刘德东、覃禄荣、梁松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录强于2013年11月6日向刘德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今有覃录强向刘德东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大写¥2000000元)该笔资金用于生意上周转。本人保证,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1月6日前准时归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商业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特此立据借款人:覃录强身份证号码:452523196906203512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11月6日注:如有争议,在番禺法院解决。”对于此笔借款,覃录强曾于2014年7月9日向刘德东归还了100万元本金,覃录强对此笔借款也曾按月支付过部分利息。因覃录强未及时归还完此笔借款,刘德东将覃录强、朱春宵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所立案号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73号,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覃录强曾在2014年底向刘德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今有覃录强向刘德东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大写¥2000000元)该笔资金用于生意上周转。本人保证,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准时归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商业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特此立据借款人:覃录强身份证号码:452523196906203512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10月16日注:如有争议,在番禺法院解决。”对此份《借据》,覃录强与刘德东在本案庭询中均表示上述注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据》是补签,补签的时间为《借据》上注明日期的两个月后。2014年10月16日刘德东与覃禄荣及见证人李某签订《抵押书》一份,该《抵押书》约定覃禄荣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专款专用,借款直接汇入广西龙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作为广西龙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向桂平西山信用社800万元贷款的还款,该《抵押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见证人李某在见证人栏签名。在刘德东与覃禄荣签订《抵押书》的当天,刘德东通过其妻子覃燕英的银行帐户向《抵押书》中约定的广西龙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转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德东因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30日将覃录强、覃禄荣、朱春宵、梁松喜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覃录强否认其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刘德东庭后补充提交了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刘德东与覃录强之间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本案款项系由覃录强向刘德东借款,证人李某与刘德东、覃录强均是老乡朋友关系;刘德东与覃录强之间的往来手机短信特别是2014年11月27日后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多处反映覃录强向刘德东借款涉案200万元未清还的情况。覃录强、覃禄荣、朱春宵、梁松喜对刘德东补充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且覃录强、覃禄荣、朱春宵、梁松喜认为刘德东补充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在原审庭审中,覃录强、覃禄荣、朱春宵、梁松喜承认覃录强与朱春宵、覃禄荣与梁松喜均是夫妻关系。覃录强同意解除与刘德东注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据》,覃录强、朱春宵不同意刘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覃禄荣、梁松喜在应诉答辩时称同意本案中刘德东就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在随后的原审庭审中覃禄荣、梁松喜又辩称不同意按刘德东主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而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一、关于覃录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刘德东要求解除其与覃录强之间注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据》,对此,覃录强也同意解除,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纵观全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覃录强是否本案款项的借款人。刘德东主张覃录强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人,覃录强主张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庭审诉辩的情况,本案覃录强应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具体理由如下:1、在本案庭询中,刘德东与覃录强均确认标注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据》为事后补签,补签的时间在标注日期的两个月后,事后补签一般是对已发生事实的追认,覃录强事后补签借款合同则说明其补签《借据》时已确认收到借款,覃录强辩称该《借据》只是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显与常理不符;2、标注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据》上注明有覃录强向刘德东“借到”200万元,若覃录强未收到借款,则不应在上述《借据》中注明“借到”,覃录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能正确理解《借据》中“借到”借款的含义;3、证人李某与刘德东、覃录强均是老乡朋友关系,其证实覃录强、覃禄荣共同向刘德东借用涉案借款的经过,该证人证言具有高度可信度;4、虽然覃录强另向刘德东借款200万元,但对另案中的200万元,覃录强已在2014年7月9日归还了100万元本金,而从刘德东与覃录强之间的往来手机短信特别是2014年11月27日后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印证覃录强向刘德东借款涉案200万元款项未清还的情况。综上,覃录强应当与本案借款有关,其应是本案款项的借款人之一,故覃录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覃录强与刘德东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二、关于朱春宵的责任承担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覃录强、朱春宵是夫妻关系,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在覃录强、朱春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确认为覃录强、朱春宵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覃禄荣、梁松喜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覃禄荣、梁松喜在应诉答辩时称同意本案中刘德东就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在随后的原审庭审中覃禄荣、梁松喜又辩称不同意按刘德东主张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而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虽然覃录强向刘德东所借款项与覃禄荣向刘德东所借款项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但因覃录强与刘德东之间就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只能约束《借据》的相对方即覃录强与刘德东,而不能约束覃禄荣,故覃禄荣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承担仍应另行依法处理。刘德东与覃禄荣就涉案借款在《抵押书》中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但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覃禄荣对本案借款利息的承担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覃禄荣、梁松喜同意刘德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主张,是覃禄荣、梁松喜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覃禄荣、梁松喜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驳回刘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德东与覃录强注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覃录强、覃禄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东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覃录强、覃禄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东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覃录强应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覃禄荣应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分别计算,若覃录强、覃禄荣在履行债务时任一方已支付完利息则另一方无需再重复支付利息,且覃录强、覃禄荣累计支付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覃禄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东支付工商、房产、车辆等查询费2000元及邮递费60元;五、朱春宵对覃录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梁松喜对覃禄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刘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覃录强、覃禄荣、朱春宵、梁松喜共同负担。判后,覃录强、朱春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覃录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根据覃禄荣的自认、涉案款项转入的账户均显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覃禄荣。二、原审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借据》和《抵押书》明显矛盾,且证人李某的证词前后矛盾。三、原审对于尚未到期的债务进行处理错误。《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即便涉案债务成立的话,原审将未到期的债务判决提前返还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德东承担。被上诉人刘德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是覃录强还是覃禄荣?首先,双方2014年10月16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覃录强。其次,涉案的《借据》、《抵押书》、刘德东对广西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汇款均发生在2014年10月16日,可以推定《借据》和《抵押书》所涉款项存在关联。最后,涉案款项是直接汇入广西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二审庭审中覃录强确认该公司为覃录强和覃禄荣共同经营,由此可见覃录强与广西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排除覃录强向刘德东借款用于广西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既然《借据》上反映的借款人是覃录强,借款又转入覃录强所经营的广西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可以认定刘德东与覃录强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现刘德东主张覃录强归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且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商业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关于还款时间。因覃录强、覃禄荣、朱春宵、梁松喜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借款关系,故双方的签订的《借据》已经解除,原审判决的还款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覃录强、朱春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覃录强、朱春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