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发枚与秦士珍、阳大菊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发枚,秦士珍,阳大菊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发枚,农民。委托代理人皮万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士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大菊,农民。系秦士珍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海洋,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雷发枚为与被上诉人秦士珍、阳大菊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发枚与阳大菊、秦士珍系同村同组村民,在枫橡树湾(小地名)均承包有责任田(水田),从上到下依次是其他村民、秦士珍和阳大菊、郑光东、雷发枚、其他村民的水田。2014年初,秦士珍、阳大菊将自己耕种的水田改为旱田,并将进水口堵塞,在田中的田根处开挖了东西走向的横沟,也开挖了多条直沟。2014年3月29日双方因此发生抓打且均在纠纷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已另案处理)。2014年4月中旬连降大雨,雷发枚及郑光东的田坎发生崩塌。雷发枚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士珍、阳大菊将雷发枚崩塌损坏的农田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秦士珍、阳大菊承担。诉讼中,经现场勘察,枫橡树湾的水田坎都是土坎,没有用石块或其他材料增固;在收获水稻后,责任田空闲至第二年下谷种前,这期间一般没有用水灌溉;雷发枚在水田崩塌后,已进行了维护(并已耕种收获了一季水稻),从现状仍可看出水田崩塌的痕迹,郑光东水田崩塌的程度较轻于雷发枚水田崩塌的程度。同时查明,郑光东的水田现由雷发枚耕种,秦士珍、阳大菊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秦士珍、阳大菊对自己承包的责任田,有权作出耕种作物的品种和方式,2014年初秦士珍、阳大菊将水田改为旱田,已将进水口堵塞,在旱田中挖有横沟和直沟进行排水,横沟是东西流向,直沟在暴雨期才有水向下排放,平时田中无水排放,秦士珍、阳大菊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妥之处。2014年3月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了抓打,各自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因天下大雨,秦士珍、阳大菊责任田中的水顺沟而流,雷发枚及郑光东的田遭遇雨水的灌溉,田中的积水突然增多。雷发枚作为耕种多年水田的农户,对水田的管理应有较丰富的经验,在春夏之交,雨水较多、连降大雨的季节,应经常查看,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灾情的发生。而在此期间,恰遇双方发生矛盾,雷发枚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和家人对责任田的疏于管理是客观存在的,也正如其本人诉称“原、被告双方各自住院治疗,田地无人照料”,这时雷发枚田坎发生崩塌,其原因到底是什么,雷发枚对此只提交了几张照片,照片虽然显示田中排水沟的流水量较大,但也有照片能看出紧挨着秦士珍、阳大菊的田没有大量的雨水浸泡或漫过田坎,故雷发枚主张其田坎崩塌是因秦士珍、阳大菊擅自改变排水沟方向,向雷发枚水田冲水所致而要求秦士珍、阳大菊赔偿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发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雷发枚负担。上诉人雷发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程序存在多处错误。1、立案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2015年3月12日才立案。2、质证程序错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法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三次到现场勘查和取证,但现场勘查取证证据均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将取证结果和证明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水田改为旱田,在旱田中挖沟排水,尽到了适当注意义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开挖直沟违背当地风俗习惯,未征得上诉人同意,遇到连续暴雨季节,被上诉人不观察、提醒上诉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三、双方因排水发生冲突均受伤住院,在连续暴雨期间未对田地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地排水习惯是“东进西出,互不干涉”,被上诉人改变历史习惯,开挖直沟,上诉人无法估计被上诉人田里的水对上诉人田坎造成的危害,责任全部在被上诉人。一审认为上诉人本人和家人对责任田疏于管理客观存在,明显错误。四、原审法院主审法官第三次到案发现场时,要求被上诉人将开挖的11条直沟填平,显然是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而本案判决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水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显然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坏的农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大菊、秦士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自己责任田进行管理并未影响上诉人耕种的责任田,也未对上诉人的责任田造成危害。二、上诉人责任田发生崩塌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损失范围无法确定,恢复原状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恢复,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为了逃避其殴打秦士珍后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上诉人雷发枚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发枚主张其田坎发生崩塌是因为被上诉人秦士珍、阳大菊改变排水沟方向的行为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秦士珍、阳大菊将水田改为旱田,有改变排水方向的事实,但其行为是否直接影响坎下雷发枚的责任田正常排水,以及必然导致雷发枚的田坎发生崩塌,以现有证据尚不能作出判断。雷发枚的田坎发生崩塌是在雷发枚与秦士珍发生纠纷受伤住院期间,此间田坎遭遇雨水灌溉,未采取防范措施是引起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且该损害事实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雷发枚要求秦士珍、阳大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雷发枚就原审事实认定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发枚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雷发枚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程序上无明显瑕疵。另据卷宗记载,原审法院勘查现场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无遗漏质证的情况。故对其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雷发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