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执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黄海清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447号罪犯黄海清,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海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海清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2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10年6月20日裁定将其刑罚减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黄海清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19.29分,获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海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8年11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蒙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