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农行临沭县支行与张树东等人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张树东,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住所地:临沭县沭新西街*号。负责人:韩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丰刚,该行职员。被告:张树东被告:王东被告:许洪杰被告:主胜新被告:冯作金被告:韩红波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张树东、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张丰刚、被告张树东、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的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张树东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8年7月17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落实顶名个人贷款。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尽快收回贷款本息,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树东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及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对该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东庭审中称,贷款属实。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均辩称,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在此期间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且时至今日已近7年,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树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树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落实债务;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借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11.16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关约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付给被告张树东贷款40万元,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利率11.16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树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付至2008年9月26日。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张树东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树东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2012年7月2日、2014年7月7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邮寄逾期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两次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分别向张树东、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树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树东后,被告张树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树东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张树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2012年7月2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发出逾期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在五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应认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邮寄逾期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对被告张树东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许洪杰、主胜新、冯作金、韩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