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法执字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李长青、王云杰公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长青,王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113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李长青,男,住址: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王云杰,女,住址:吉林省榆树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8262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李长青、王云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青、王云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长青、王云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长青购买的,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长春市卫星路以北、大禹城邦大禹城邦回迁区3住宅幢1单元1002号房,丘(地)号:4-101/80-5-21,合同编号:0000000000596476,建筑面积:96.3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预查封。二、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郑青春审判员 崔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