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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与某某王某(另作处理)酒后谈及一同向许某1讨取王某原在许某1五金加工场,打工时手臂受伤的医药费,后王某驾驶粤D×××××摩托车载被告人到汕头市护堤路107号附近许某1的五金加工场,发现许某1没有在工场,于是就因医药费问题与许某1的妻子麦某发生争吵,王某多次拨打“110”报称:“老板拖欠工资”、“如果民警不管,要烧掉对方的房子”,并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推到工场门前,拔掉摩托车油壶的油管,让汽油流出洒浇在工场门口,准备点火烧工场,期间被告人与王某无故殴打过路群众彭某。汕头市公安局岐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值班民警林某1、郭某前往处警,民警林某1、郭某身着警服到达现场,向被告人某某、王某表明警察身份并进行劝说,但被告人某某与王某不听劝说且比划手中的打火机扬言要放火,民警林某1、郭某见现场情况危急,拿铁铲准备用沙土覆盖汽油,被告人见状拉扯民警林某1的警服并对其进行殴打,阻扰其处置险情,后民警及联防队员将被告人及王某制服控制。经法医鉴定,民警林某1左胸前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其损伤致左胸前挫伤面积超过15cm2,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彭某面部、颈部、胸部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其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证人王某、林某1、郭某、沈某、许某1、许某2、麦某、彭某、林某2、黄某、吴某、许某3的证言及辨认,汕金公(司)鉴(法活)[2015]03041、03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被告人对现场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勤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李树文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