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发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发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发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发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发柏不服,提起上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发柏,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3日,朱发柏在平江县荣和大酒店门口贩卖冰毒约1克和1粒麻古给李某、凌某,价格200元。2014年4月7日,朱发柏在平江县荣和大酒店1112房间被平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房间中查获冰毒5包、麻古25粒。经鉴定,毒品冰毒净重41.5772克、麻古重约2.4克。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荣和国际大酒店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证人凌某、李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发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发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酒店房间查获朱发柏的冰毒41.5772克、麻古2.4克,尚未贩卖给他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朱发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朱发柏提出:1、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凌某、李某不实。2、一审认定荣和国际大酒店1112房间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发柏贩卖毒品给李某、凌某,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所有的冰毒41.5772克、麻古约2.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发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发柏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凌某、李某不实的意见,因证人李某、凌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交易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过程相吻合,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朱发柏上诉还提出,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意见,现有荣和国际大酒店视频资料证明藏有毒品的手包系其带入房间,有证人证明朱发柏从该手包中拿毒品吸食,毒品系朱发柏所有。该上诉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朱发柏系贩毒人员,公安民警从其所在房间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犯罪既遂,原审法院对上述毒品认定为犯罪未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上诉人朱发柏的量刑不予加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洪清审判员 喻蓓蓓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琼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