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丽与肖红霞、何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肖红霞,何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杨丽。被告肖红霞。被告何强。原告杨丽与被告肖红霞、何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肖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3年11月22日,经我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各出资75万元共同出资开办“世纪新村幼儿园”、“文化星艺术幼儿园”(后更名为天星幼儿园)各一所。为此,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幼儿园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17日,双方每人又二次追加投资款31338.25元。随着两所幼儿园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入学幼儿逐学期增加,在幼儿园管理及教学方面我与被告均显力不从心。2014年3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世纪新村幼儿园”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将转让费、学费,租金收益和垫付款等账务做了清算分配。我与被告继续合作经营“天星幼儿园”。,2014年9月6被告肖红霞在未与我协商,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何强恶意串通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将我与被告肖红霞共同经营的“天星幼儿园”低价260万元转让给被告何强,被告肖红霞分三次收取了被告何强给付的260万元转让款。我得知自己合伙经营��幼儿园转让后多次寻找被告肖红霞,要求给自己一个合理说法,但被告肖红霞就是避而不见。被告肖红霞违反与我签订的合伙协议,单方将与我合伙经营的幼儿园私自低价转让给被告何强,被告何强未经我同意,单方与被告肖红霞签订转让协议,并将款项支付给肖红霞一人,被告肖红霞取转让款后企图独吞合伙资产,长期恶意不与我清算解除合伙的相关事务。被告何强以自己已经向被告肖红霞付清转让费为由,拒不退还原告合伙经营的幼儿园。现要求被告肖红霞给付原告幼儿园转让款项130元,被告何强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肖红霞赔偿我违约金3.9万元。被告肖红霞辩称:2014年3月,原告私自拿走幼儿园36万元,致使资金周转困难,后我从民间借高利贷经营。原告还多次带人在幼儿园闹事,导致幼儿园学生数量损失惨重,生意受到极大损害,故原告的诉请含有极大水分,我认为不应该退还130万元。被告何强辩称:原告说我和被告肖红霞串通不是事实。我转幼儿园时还调查了,所有登记都是肖红霞一个人,所以不存在串通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红霞协商共同出资开办“世纪新村幼儿园”、“文化星艺术幼儿园”(后更名为天星幼儿园)。为此,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幼儿园协议书》一份,约定各自出资75万元,双方在合伙企业中出资比例为50%。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均按照该比例计算。合伙事务由双方共同负责管理、合理进行分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伙企业时止。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又二次追加投资款每人各31338.25元。原告杨丽与被告肖红霞各投入资金共计781338.25元。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肖红霞协商一致同意,将“世纪新村幼儿园”有偿转让,并将转让费、学费、租金收益和垫付款账务做了清算分配。双方继续合作经营“天星幼儿园”。2014年6月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该幼儿园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资质。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红霞对原告退股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并书写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协议人:肖红霞、文杰、马向军、杨丽。1、经以上四人民主协议,共同商议马向军、杨丽退股一事。2、退股具体事宜,四人和平协商处理,绝不影响幼儿园正常教学及工作,若有违议,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3、本协议协议期暂定为一个月,双方共同协调时间,争取早日达成共识。4、20万元欠款还清后,本协议即可生效。2014年8月29日款已还,马向军。协议人:肖红霞、文杰、马向军、杨丽。见证人:赵立峰。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6日,被告肖红霞未与原告协商,��“天星幼儿园”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何强,并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强分三次将转让款260万元全部给付给被告肖红霞。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肖红霞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经营幼儿园协议书》、《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肖红霞签订《合伙经营幼儿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均为50%,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均按照该比例计算。原告与被告肖红霞虽然书写了一份关于原告退股的协议,但是该协议只是对原告协商退股的时间约定了期限,要求在一个月内双方对原告的退股具体事宜达成共识,并非对原告退股后的财产份额达成协议,而被告肖红霞在退股事宜未达成共识期间又未与原告协商,将“天星幼儿园”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何强,被告肖红霞所得的幼儿园转让款应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应当依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盈余分配均按照50%比例计算,给付原告1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红霞给付幼儿园转让费1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肖红霞转让幼儿园时虽未与原告协商,但是双方签订了的《合伙经营幼儿园协议书》中对违约行为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肖红霞辩称在与原告合伙经营幼儿园期间,原告私自从幼儿园处拿走36万元的学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肖红霞称其借高利贷经营幼儿园,其虽提交借条及收条,但是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合伙期间的债务用于经营幼儿园,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肖红霞将“天星幼儿园”有偿转让给被告何强,被告何强取得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且全额支付了幼儿园转让款2600000元。故原告杨丽要求被告何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肖红霞给付原告杨丽幼儿园转让款1300000元。2、驳回原告杨丽要求被告肖红霞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杨丽要求被告何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原告杨丽承担350元,被告肖红霞承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培平审 判 员 文晓慧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