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仕宝诉被告李会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同居生活。1998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2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1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原、被告所在地方条件不好,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原、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双方在汤郎街上租了房屋开饭店,在经营中,被告与一姓潘的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12月23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位于汤郎乡XXX号的房屋归女儿所有;4、共同债务15000元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信任被告,随便猜测,怀疑被告有外遇。现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关心和支持,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同居生活。1998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2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1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一起生活了17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缺乏信任导致的家庭矛盾,从矛盾的成因来看,并非是不可调和与化解的。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德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