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麻乃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麻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麻乃,男,1978年5月2日生,身份证号6229221978********,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稍识字,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麻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永靖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麻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线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麻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马麻乃与马俊先经预谋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兰州市窜至永靖县实施盗窃,在三条岘乡刘兰公路前沟附近将崔致文停放在路边的甘NE16**号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返回兰州市途中遇民警设卡,被告人马麻乃弃车逃跑,马俊先被抓获。2014年12月10日,康乐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麻乃抓获。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崔致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日14时许,崔某某报案称停放在永靖县刘家峡镇红柳台刘兰公路前沟附近的甘NE16**号三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康乐县公安局八丹派出所民警将前来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被告人马麻乃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麻乃出生于1978年5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麻乃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马俊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4、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甘NE16**号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现场位于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兰州至刘家峡319国道前沟崔某某农田地头处。6、马俊先辨认笔录证实:侦查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让马俊先辨认,马俊先经过仔细辨认,指出5号男子就是与他一起盗窃三轮摩托车的马忠福(即被告人马麻乃)。7、马俊先证言证明:2013年4月2日14时许,其与马忠福来到永靖县三条岘驾校前面刘兰公路边,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周围没人,马忠福走到摩托车跟前,不到一分钟就发动着了。后马忠福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兰州行驶,他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在徐顶乡的公路上马忠福被一辆白色桑塔纳拦截了,马忠福弃车往山沟方向跑了。他驾车继续行驶,在离白色桑塔纳1公里处时马忠福给他打来电话,让他在前面小学附近将他接上,不然就会被警察抓住。接完电话刚准备离开时被白色桑塔纳拦截了,后带到派出所。马忠福系临夏康乐县人,回族,以前在兰州市西固区因盗窃摩托车被处理过,使用的手机号是1303877****。8、被告人马麻乃供述证明:其妻使用的手机号为1560941****,该手机号与1303877****的手机号在2013年4月有通话。9、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4月1日、2日马俊先所用手机号1871982****与手机号1303877****有通话。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麻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麻乃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麻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麻乃以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麻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马麻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代理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