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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李某丙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马头桥乡。现住新宁县回龙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一渡水镇。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SD13**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宁县回龙寺镇沿G207线往新宁县一渡水镇方向行驶,在新宁县一渡水镇G207线2698KM+25M路段撞到在道路右侧街的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打电话给不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丙,告知李某丙他没有驾驶证开车撞死了人,要李某丙过来帮他想办法顶替。因害怕自己被被害人亲属殴打,李某甲在现场附近躲避。李某丙赶到现场后,主动向办案交警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先被交警带至一渡水派出所。李某甲躲避一段时间后,回到事故现场称自己是肇事车辆车主,也被交警带至一渡水派出所。后办案交警将李某甲、李某丙带往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途中,李某丙告知李某甲他已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甲、李某丙在新宁县金石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问话时,均谎称李某丙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企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后经办案民警耐心教育,李某甲、李某丙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不超过基本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SD13**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的宁县回龙镇沿G207线往新宁县一渡水镇方向行驶,在新宁县一渡水镇G207线2698KM+25KM路段撞到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打电话给不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丙,告知李某丙他没有驾驶证开车撞死了人,要李某丙过来帮他相办法顶替。因害怕自己被被害人亲属殴打,李某甲在现场附近躲避。李某丙赶到现场后,主动向办案交警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主动向办案交警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先被交警带至一渡水派出所。李某甲躲避一段时间后,回到事故现场称自己是肇事车辆车主,也被交警带至一渡水派出所。后办案交警将李某甲、李某丙带往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途中,李某丙告知李某甲他已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甲、李某丙在新宁县金石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问话时,均谎称李某丙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企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后经办案民警耐心教育,李某甲、李某丙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效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戊、肖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衣现场照片;新宁县公安局物证室(新)公(刑)鉴(尸体)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5)鉴字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免于追究李某甲刑责任的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他人犯罪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