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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兴盗窃、潘某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兴,潘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兴,男,1984年12月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勇,男,1980年4月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兴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兴,被告人潘某勇及其辩护人任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兴与杨波、吴大祥(均另案处理)相约到思南县城盗窃财物,三人乘车到思南后,在思南县城白鹭洲宾馆休息了一晚。次日上午10时,三人从白鹭洲宾馆出来,沿宾馆旁的道路步行到东太鹭洲C2栋14楼,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韩继花家中实施盗窃,杨波盗得现金2000余元,三人将韩继花家中的15瓶飞天牌茅台酒、1瓶30年陈酿茅台酒和15条香烟用韩继花家中的两个密码箱装好后盗走。三人将盗窃所得财物拿到沿河县城,将1瓶30年陈酿茅台酒存放于沿河县城“柔和茅台醇总代理”的被告人潘某勇处,因价格太高无人购买,后被杨某兴、杨波、吴大祥拿走喝掉,其余物品以12900元卖给潘某勇。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韩继花被盗财物价值48096元。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杨某兴、吴大祥乘车到重庆市彭水县城实施盗窃,二人来到彭水县城沙沱街碧云苑24-5号被害人谢俊枫家,杨某兴在门外“望风”,吴大祥开门后在谢俊枫家盗得“南京九五牌香烟”一条、“软天子牌香烟”四条,共计价值2790元。二人从谢俊枫家出来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来到彭水县城绍庆街滨江社区腾龙苑C8-19-1号被害人文琼家,杨某兴在门外“望风”,吴大祥在文琼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后离开现场,文琼家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5495元。2014年12月的一天,杨某兴、吴大祥、杨波三人从沿河乘车到重庆市彭水县城实施盗窃,三人在彭水县城绍庆街滨江路交旅依城B栋27-3号楼被害人邹燕家盗得现金3300元后离开。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到彭水县城汉葭街道丝绸大厦17-4号被害人刘恩平家,盗得银项链一条。2015年元旦期间,杨某兴与吴大祥、杨波、陈德发(另案处理)相约从沿河开车到重庆市彭水县城实施盗窃,在彭水县城汉葭街道人和春天B栋26-1号被害人曾永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后又到该栋楼24-1号被害人查劲东家中盗得“传奇天子香烟”二条、“软天子香烟”二条和一些零散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880元。杨某兴与杨波、吴大胜等人在重庆市彭水县城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后,杨波、吴大胜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交待了与杨某兴等人共同盗窃韩继花等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杨某兴、潘某勇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1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后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从潘某勇经营的“柔和茅台醇总代理”门市部内查获的15瓶“飞天”牌茅台酒、10条香烟、二个旅行箱已发还被害人韩继花。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勇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吴大祥、杨波、陈德发的供述;被害人韩继花、谢俊枫、文琼、邹燕、刘恩平、曾永、查劲东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人当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兴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勇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潘某勇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辩称杨某兴等人盗窃的一瓶30年陈酿茅台酒不应计入潘某勇犯罪数额。潘某勇离异独自抚养两个年幼的小孩,尚欠贷款4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九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兴犯盗窃罪,潘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杨某兴、潘某勇的刑事责任。杨某兴伙同他人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长期流窜作案,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二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潘某勇犯罪所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潘某勇虽然没有收购杨某兴等人盗窃的一瓶30年陈酿茅台酒,但明知其财物来路不明而予以代为保管,只是在无人购买后,杨某兴等人才将酒拿走喝掉,该瓶酒应计入潘某勇的犯罪数额,其辩护人提出该瓶30年陈酿茅台酒不应计入潘某勇犯罪数额,在九个月内对潘某勇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潘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兴、潘某勇犯罪所得财物未追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罗亨佑代理审判员  罗 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