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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闸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闸某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接湖北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上班,途径本区盘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龙大桥北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左后侧撞上道路中限高钢架立柱,造成被告人闸某本人及乘坐人池某、饶某、叶某、罗某、石某、孙某、孟某受伤,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池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饶某、叶某为轻伤;罗某、石某、孙某、孟某均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池某、饶某、叶某、罗某、石某、孙某、孟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肇事车车主马骏海已赔偿被害人池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7,000元,赔偿饶某、叶某、罗某、石某、孙某、孟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39.55元,其中被告人闸某亲属赔偿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叶某、罗某、石某、孙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户籍证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闸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闸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闸某亲属及肇事车主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闸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