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林某,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林某诉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传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乙。2012年1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周某乙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吃喝嫖赌,对小孩不闻不问,而且把住房卖了,不利于小孩成长,故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不少于3000元的抚养费。另,小孩现随奶奶共同生活,奶奶现肺癌晚期,从感情角度考虑,近两年暂不把小孩带走。被告周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周某乙由男方抚养。周某乙××××年××月××日生,现在XX中心小学读书,随父亲及奶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学习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2012年离婚时将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周某乙一直跟随其奶奶和父亲共同生活,生活、学习环境相对较为稳定。被告不愿意将周某乙给原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故本院认为,变更小孩抚养权将改变小孩现有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能够积极有效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为小孩的成长营造一个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