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平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旦天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平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旦天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上海平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卿。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复旦天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明荣。委托代理人刘津。原告上海平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途公司)诉被告上海复旦天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复旦天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平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永生、王为荣、被告上海复旦天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平途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但又无故拖欠2015年2月起的租金。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的租金人民币219,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86,067元(按日3%0计算,主张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上海复旦天威公司辩称,欠租金是事实,被告公司业绩不佳,现已资不抵债,因此,被告打算去讨债,何时讨回何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房屋产权人。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军工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8号楼东6楼约1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生产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月租金为36,500元。另外,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或该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下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3%0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219,000元,逾期支付,则还应加付滞纳金86,329.8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219,000元。2015年2月起,被告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厂房(军工路)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律师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军工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的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逾期则应按日3%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复旦天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平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人民币219,000元;二、被告上海复旦天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平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租金所产生的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的滞纳金人民币86,0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复旦天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