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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木生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生,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万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木生。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梧州市东出口月亮湾公安基地。法定代表人黄卓劲,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宾佳欣,该支队法规宣传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钟魁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大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木生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现已撤销其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继续诉讼已无必要,故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木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木生负担。审 判 长  李桂球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