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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有生与拓普勒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生,拓普勒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52号原告杨某生。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普勒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ATSUYAMAED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东平。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23日。二、工作岗位:生产部员工。三、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加班费。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五、离职时间:2015年4月15日。六、离职原因:原告以被告私自调动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工资降低为由被迫辞职。七、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150.75元;2、2014年3月1日至4月15日拖欠工资1286元;3、工鞋押金85元;4、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5)292号裁决,裁令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八、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40.75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九、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2015年3月3日前,原告在生产线上工作,之后被调岗做清洁工,工资待遇明显减少;被告称2015年3月1日给被告调动工作岗位,3月1日之前是生产线的B班,之后调动至生产线的A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公司员工,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负责生产等方面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行使用人管理权,且原告2015年2月份之前工资为基本工资1900元+A类加班费+B类加班费,2015年3月份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A类加班费+B类加班费,工资并未减少,原告以工作岗位调动后工资待遇减少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共同分担,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生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