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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广州市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锡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高万家,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龑晖,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上诉称:其与广州市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包含广州市皮肤科防治所和太和住院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帽峰山畔),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56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包括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广州市中山四路院区、太合住院部及本部综合楼,其中“中山四路院区”和“本部综合楼”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