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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正勇与李建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勇,李建中,李建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勇,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中,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建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刘正勇与被上诉人李建中、原审第三人李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刘正勇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设,被上诉人李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原审第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李建中与第三人李建军登记成立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建中持有该公司30%股份,李建军持有该公司70%股份,李建军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0日李建中与李建军协商一致同意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同日,李建军与刘正勇签订了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建军将其持有的20%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了刘正勇,李建军与冯长平签订了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建军将其持有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了冯长平,同日,李建军以李建中名义与刘正勇签订了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建中持有的30%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了刘正勇,庭审中李建中称因没给钱其不同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李建军称因钱的问题没说成李建中当时有点生气不再签字就走了,其替李建中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庭审中刘正勇称转让协议上李建中的名字是李建军签的,当时李建中在场并且同意。2012年12月11日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孟州市长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正勇。2013年12月4日刘正勇与冯长平协商一致同意刘正勇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菊梅,同日,刘正勇与李菊梅签订了孟州市长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刘正勇将其持有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了李菊梅,2013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长平。庭审中,李建中、李建军均认可李建中没有委托李建军代替李建中在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是否李建中签字及该协议是否有效,并非诉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及登记等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三人李建军认可2012年12月10日其以原告李建中名义与被告刘正勇所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李建中和李建军均认可李建中没有委托李建军代替李建中在2012年12月10日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代签,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12月10日李建军以原告李建中名义与被告刘正勇所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军承担。刘正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李建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金垛建材公司实际是李建军的一人公司,李建军哥哥李建中的股东身份,仅是“挂名”而已。该公司的成立、出资皆与李建中无关。李建中未对公司出资,不是真正的股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金垛公司申请设立时,公司章程和首次股东会议记录上均不是李建中签名,投资比例确认栏中“李建中”也是由他人两次写错。李建中庭审中也承认未去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李建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设立档案表明李建中未参与金垛建材公司的设立登记。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一审对上诉人证据的指向避而不谈,对李建中股东身份未做审理认定便草率判决,显属错误。二、上诉人不是真正的被告。金垛建材公司实际投资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公司转让给刘正勇,刘仅是挂名”。刘正勇也认可在股权转让中不出资、不获利。假设李建中具有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全体股东均表达了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李建军和李建中之间,和刘正勇没有关系。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成立后,股权意见两次变更登记,本案的争议发生第一次变更登记中,第二次变更于2013年12月4日。本案诉争的2012年12月10日李建军以李建中名义与刘正勇所签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机关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该协议的签订行为,也是工程机关审查、登记行为的组成部分,而这对立统一、无法割裂,工商机关对此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对多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进行民事审查,影响行政行为的既定力,是对行政权的干预。金垛公司实为李建军一人公司,设立时由一人完成,转让时仍可一人完成。该公司由李建军转让并由他人合法取得并又经几次转让。若认定转让无效,必将引起混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李建中的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建中答辩称,一、李建中完全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显示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由李建军与李建中二人设立,其中李建中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公司设立时也是李建中全程参与。刘正勇与李建军二人隐瞒李建中,在李建中不知情的情况下仿造李建中签字,私自将李建中的股份转让,李建中系直接受害人,当然且完全具有原告资格。二、上诉人刘正勇系真正的被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所谓李建中与刘正勇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李建中,乙方为刘正勇,其中李建中三字在庭审查明系李建军所写,刘正勇三字系刘正勇本人所写,刘正勇就是凭着这份假冒的协议接收了李建中的股份,因此,李建中只有起诉刘正勇,才有可能挽回自己的损失。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只是挂名,这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是否挂名,被上诉人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是挂名,也绝不影响刘正勇被告的资格。三、本案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与前两个上诉理由本身就是相矛盾的,前两个上诉理由其实已经完全认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条明确列明:股权转让纠纷。四、一审判决2012年12月10日所谓李建中与刘正勇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完全正确,其理由如下:1、此协议中“李建中”三个字系第三人李建军替李建中所写,这一点在庭审时刘正勇与李建军均明确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中“李建中”三个字系被告与第三人瞒着原告由第三人所写,显然不是李建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所谓的李建中与刘正勇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属无效。2、李建中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李建中签署任何协议,更没有委托李建军同刘正勇签订任何所谓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李建军擅自假冒李建中笔体同刘正勇签订所谓协议应属无效。3、李建军假冒李建中与刘正勇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建中根本不知情,所以也根本不可能事后追认有效。4、李建军假冒李建中与刘正勇签订的《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李建中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转让款,此协议根本未履行,只是刘正勇与李建军合谋侵占李建中合法财产的一个手段。李建中连本带息投入孟州市金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0余万元四年多来分文未归,此钱系李建中家庭及亲戚朋友多方筹集而来,为此李建中整个家庭生活已陷入极端困顿,我们恳请法庭能查明事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建军答辩称,我确实是瞒着李建中替他签字和刘正勇签订的转让协议,李建中方说的都是事实,同意李建中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刘正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是股权总共是1000万元发生的转让,而原审两次庭审中金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承认是400万元发生的转让。李建军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我是以200万元买的厂,当时李建中一分钱都没出,当时我已经在银行贷款,成立公司需要两个股东,李建军就说把我名字写上不好,就把李建中的名字写上了。李建中认为,上诉人所述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股份是1000万,他们双方协商是股份1000万以400万元的钱卖了,关于说这钱是冯长平出了我方不知情,但是均不影响这份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时刘正勇和李建军都承认李建中的名字是李建军所签。300万交给李建军之后,我委托李建军给我办,我当时负责在厂里安装机器设备。我方出资,而且经过验资报告。李建军认为,李建中的名字是我签的。公司注册1000万元,李建中拿了300万元,剩下的700万元是我出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正勇上诉称,“李建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真正的被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等理由均属主体资格、受案范围等程序问题,一审对此均予以审理,确认“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上“李建中”非李建中本人所签,认定不是李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刘正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