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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士家与李令、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士家,李令,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702号申请执行人张士家。被执行人李令。被执行人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徐茂公,业主。本院制作的(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726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62.3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另计),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9元、执行费283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徐茂公应对李令涉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李赞系被执行人李令之妻,也应对李令涉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及业主徐茂公、李令及李令妻子李赞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198.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