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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斌,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于世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卫东,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屹,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曹斌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斌在工商银行处办理卡号为622202330103668XXXX的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工银信使)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曹斌于2015年2月11日5点19分收到来自95588的四条提示短信,该卡内存款通过ATM机分四次取款,分别为3000元,手续费17元;3000元,手续费17元;2900元,手续费16.5元;1000元,手续费7元。该取款行为发生在贵阳。曹斌当日在沈阳市ATM机取款100元,打印账户明细。曹斌于同日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报案,但被告知联系贵阳提款的银行及贵阳警方。曹斌认为银行卡并未丢失,款项非本人所取,卡中存款遗失应由工商银行承担全部责任,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曹斌在工商银行处办理银行卡后,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钱款交易是通过ATM机自助取款交易,它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进入银行的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一种有别于传统柜面交易的交易方式。在此种交易方式下,储户本人除对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还负有对所设密码妥善保密的责任和义务,银行方则负有依据持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交易的义务,同时负有谨慎审查银行卡、保障存储交易安全的义务。曹斌的银行卡有ATM机自助取款功能,设有私人密码,银行凭密码支付,如要完成交易需输入正确的密码。卡由曹斌持有,密码也是由曹斌本人生成且在保密状态下由其本人持有和使用。涉案交易发生于2015年2月11日,曹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通知曹斌联系贵阳提款的银行及贵阳警方,现无警方对该事件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商银行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斌承担。宣判后,曹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储蓄金额9900元及手续费57.5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负有保障上诉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及其储蓄卡均在沈阳,而提款在贵阳,显然是他人在没有真实储蓄卡的情况下通过ATM机将存款取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银行卡、保障存储交易安全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工商银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储蓄合同纠纷不成立,上诉人牡丹灵通卡内资金凭密码支取符合相关约定,我行没有过错,涉案的四笔交易均是异地跨行ATM设备上支取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存在密码和银行卡保管不善的可能性,曹斌曾于多次进行POS消费交易,上诉人自已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3、涉案四笔取款交易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及时进行账户冻结或账户挂失,上诉人的行为佐证了我行无责任,如经审理本案确涉盗窃、诈骗行为,我方申请驳回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涉及本案的四笔交易发生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5时19分至5时24分,曹斌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提醒后,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取款发生在贵阳,随后拨打110报警,曹斌于同日9时04分在沈阳用该卡在ATM机取款100元,于10时29分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中记载:“经了解该银行卡一直在曹斌身上”。本院认为:曹斌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根据曹斌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交易发生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5时19分至5时24分,曹斌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提醒后,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取款发生在贵阳,随后拨打110报警,曹斌于同日9时04分在沈阳用该卡在ATM机取款100元,于10时29分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中记载:“经了解该银行卡一直在曹斌身上”。结合上述事实,涉案在贵阳发生的四次交易9900元并非曹斌本人持卡所进行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为曹斌本人或曹斌委托他人代为支取,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曹斌在银行卡及密码保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曹斌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有义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被上诉人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曹斌存款损失,被上诉人对于曹斌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斌赔偿人民币99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7.5元,合计人民币9957.5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斌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7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滑翔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