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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忠树、杨德忠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忠树,男,1973年6月21日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江堰市。2000年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忠,男,1977年8月6日生于四川省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忠树、杨德忠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徐忠树、杨德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妤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忠树、杨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以来,徐忠树、杨德忠与向某某(在逃)、汤甲(在逃)、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荥经县,以出资入股形式与宋某乙等人合伙在荥经县新添乡太阳湾挖掘乌木。同年8月初,徐忠树等人在该处挖掘出乌木后,同在此处挖掘乌木的翟某、李某等人组织人员阻挡徐忠树等人运载乌木的车辆,并将乌木运走。经双方人员交涉,翟某等人将乌木运回徐忠树等人暂住的兰苑内,杨德忠等人则付给翟某等人12万元,并先给付了2万元。双方人员在交涉过程中,翟某殴打了汤甲。8月15日下午,向某某乘坐杨某驾驶的轿车赶回兰苑,随车带来两支长枪、一支短枪。当日晚,向某某、杨某和徐忠树对三支枪进行了试射。8月16日13时许,翟某、李某、郭某、卢某、鲜某某、周某等人带上匕首、砍刀等器械,分别驾驶一辆面包车和轿车到向某某、徐忠树和杨德忠等人所住兰苑内。向某某赶回后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杨德忠将兰苑大门关闭。翟某、李某等人拿出匕首和砍刀等工具与向某某等人对峙,向某某、徐忠树和杨某则取出存放的三支枪,杨某和向某某先后持枪进行了击发,杨德忠则抓了一把铁铲站在兰苑门口附近,枪击致使翟某、卢某、李某脚部受伤。随后,向某某、徐忠树和杨德忠等人将翟某等人所持匕首等器械进行收缴,杨德忠持铁铲拍打了郭某背部,汤甲殴打了翟某。徐忠树将收缴的匕首拿到卧室茶几存放,杨德忠等人则用绳索将翟某等人捆绑并关押在兰苑一小屋内。向某某得知有人报警,让徐忠树等人离开,向某某和汤甲则驾驶川A061**号丰田牌轿车将枪支及李某载至雅安雨城区后逃离。荥经县公安局公安民警接报后,在荥经县梓潼宫大桥处将徐忠树抓获归案。同日杨德忠到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投案。8月16日15时45分,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对徐忠树等人暂住处进行现场勘验,从苑内院坝东北侧停放的川TD77**号轿车后备厢内提取到砍刀一把;从该车西南侧地面提取到砍刀两把;从北侧长廊堆放的乌木北侧地面,提取到铁铲一把;从苑内北侧小楼一楼西侧卧室茶几下层台面提取到匕首四把;长沙发与西墙间隙内一布包裹物内,提取到砍刀两把;从三楼西侧房间内床尾处提取到蓝色匕首一把。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啤酒屋20号附近将川A061**号丰田牌轿车挡获,并从车内搜出该车的行驶证及杨某的驾驶证各一份,黑色仿真手枪一支。对上述提取及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的右足、李某的左足、卢某的双足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符合散弹枪(砂枪)击中损伤。原判认为,徐忠树、杨德忠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杨德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徐忠树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徐忠树、杨德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徐忠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德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五把、匕首四把及违禁品黑色仿真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徐忠树提出,对方人员被枪射击而受伤,但双方人员没有发生打斗行为,本案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德忠提出,1.双方人员没有发生打斗行为,对方是被动的受到伤害,故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自己捆绑翟某等人是因为听汤甲说要把他们送交公安机关;3.自己拿铁铲的目的是为了自卫,系被动参与到案件中来的。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认定李某、翟某一方具有过错,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摘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13:29时,荥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群众报案:荥经县大田坝乡新文村3组兰苑内有人持枪打架。荥经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徐忠树、杨德忠二人的身份情况。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刑初字第53号和(1996)成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4)崇狱字第259号和(2011)雅监释字第016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00年2月29日,徐忠树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12日,杨德忠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庚即出警,在荥经县梓潼宫大桥上将徐忠树抓获;同日15时许,杨德忠自动到严道派出所投案。5.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雨城区啤酒屋20号附近将川A061**号丰田锐志轿车挡获,从该车内查获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黑色仿真手枪一只,并对查获的车辆及物品进行了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①徐忠树、杨德忠分别认出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人有杨某、汤甲、向某某。②翟某认出杨德忠是拿铁铲关上大门的人;徐忠树、杨某是拿长枪的人,杨某并向其开了枪;向某某是拿对讲机与李某说话,后手上拿长枪的人。③李某认出汤甲是案发前被翟某殴打,案发时拿手枪的人;向某某是拿长枪,后开着车将其载到雅安去的人;徐忠树是拿长枪的人;杨德忠是守住大门并持铁铲打人的人;杨某是打架时在场的外地人。④郭某认出杨德忠是打架时拿着铁铲的人,向某某是案发前拿对讲机的人。⑤鲜某某认出汤甲、向某某都是拿枪的人。⑥周某认出向某某案发当天手拿长枪,还拿有对讲机;杨德忠是拿铁铲关大门的人。⑦宋某甲认出杨德忠是打架时拿着铁铲的人;李某是在兰苑打架后被两个外地人押走的人;翟某是在兰苑打架后被外地人用绳子绑住的人;向某某是在打架时手里拿着枪的外地人;杨某是在兰苑打架并用绳子绑对方的外地人。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在现场提取多处疑似血迹,多把匕首和砍刀以及绳索2根、铁铲1把等。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徐忠树、杨德忠均指认出案发地点在荥经县大田坝乡新文村三组“兰苑”院内,该院内旁边的一间彩钢棚房屋即为将翟某等人捆绑后关押的地点;徐忠树、杨德忠均指认了逃离的线路;杨德忠还指认了其在打斗过程中所站立的位置。9.辨认车辆笔录及照片,证实徐忠树、杨德忠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川A061**号银白色丰田锐志轿车系案发当日向某某等人驾驶逃离现场的车辆。10.新添乡太阳村11组开挖乌木现场照片,证实挖掘乌木地点的情况。11.提取短信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杨某与杨德忠短信联系情况。12.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铁屑照片,证实李某、翟某、卢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术后取出物的情况。13.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实案发后,法医对翟某、李某和卢某人体损伤检验情况。1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翟某的右足、李某的左足、卢某的双足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符合散弹枪(砂枪)击中损伤。15.证人汤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汤乙的男友翟某电话中让其报警,其报警后在梓潼宫大桥旁遇见方某,方某告诉汤乙对方有枪。汤乙和方某到兰家山途中看见有两三个拿对讲机的人,将李某押上一辆丰田轿车后开走了,李某的脚是瘸的。1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为荥经县新添乡太阳村11组社长。2014年6、7月间,宋某乙、杨某等人都通过夏某某协调买土地挖乌木,两方的地是挨着的。17.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宋某乙与成都来的徐忠树等人合伙筹资在荥经县新添乡太阳湾挖乌木。挖乌木的地段和龙某某等人的挖掘地段相邻。事发前几天,龙某某的人将宋某乙等人挖出来的乌木抢走。后经协商,龙某某的人又将乌木运回兰苑,宋某乙一方同意给龙某某12万元,并先付了2万元。事发当天,宋某乙听说有人要买乌木就到兰苑去,看见龙某某的兄弟翟某等六七个人在兰苑,他们来的目的一是看是否将乌木卖出,二是来要钱。后,宋某乙看见其合伙的成都人与对方一个胖子发生了争执,还说对方之前打了成都人一方的人。宋某乙听见胖子打电话让人提东西上来,成都人就通过对讲机让另外的两个人出来,出来的两个人都拿了枪。18.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宋某丙、宋某乙等人一起在新添乡太阳湾挖乌木。8月中旬,在运送挖到的两根乌木途中,翟某和李某等人将车子挡停,并将乌木拉走。第二天,翟某等人到兰苑进行交涉,最后杨德忠等人同意给对方12万元,并由宋某丙先取款2万元给了翟某。在交涉的过程中,翟某等人打过汤甲。8月16日下午,翟某电话告知宋某丙,其在兰苑被枪打伤了。19.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宋某甲在兰苑隔壁的梓潼宫文昌宫庙看他人打牌,听见“砰”的一声后就朝兰苑看。宋某甲看见有五个人蹲在地上,有四个人站在蹲下的人面前,站着的人中有两人拿着枪,一人拿着铁铲,站着的人让蹲下的人交出手机,还用拳头和脚殴打蹲下的人。还看见拿枪的人把一个较胖的小伙子带走了,把蹲下的其他人全部绑起来关在了彩钢棚里。后来,宋某甲在帮两个小伙子解绳索时,看见他们的脚上在流血。20.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蒲某某出资与宋某乙、宋某丙以及成都的向某某、汤甲、徐忠树等人合伙在太阳湾挖乌木。8月初,蒲某某等人在拉运乌木的过程中被李某、翟某等人挡停。后双方在交涉的过程中,翟某打伤了汤甲。后来,宋某乙、汤甲等人同意给翟某等人12万元,并先付了2万。之后,成都这边的人跟龙某某联系准备继续商谈,但16日中午李某、翟某等人来到兰苑后就发生了打架。2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2点过,翟某驾车到兰苑,看见李某、卢某等人在兰苑里,还有一个外地人坐在椅子上耍手机。后来,有两名外地人从兰苑大门进来,其中一个人和李某吵起来。后从楼上下来两个男的,拿了三支枪出来,耍手机的那个外地人捡了一把铁铲并将兰苑大门关上。再后来,外地人就开枪将翟某、卢某等人打伤,并持枪将翟某等人控制、殴打及用绳索捆绑。听说有警车来了,外地人就将李某押走了。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8月16日中午,李某和卢某、翟某等人开车到兰苑,看宋某乙是否将乌木出售,如果已经出售就让宋某乙支付剩下的10万元。在兰苑,向某某称李某等人打伤了人,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向某某一方通过对讲机叫人拿了三把枪出来,还有一个人拿着铁铲把大门锁了。李某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某某等人开枪将李某、翟某和卢某的脚打伤。李某被向某某一方的人用绳索捆绑后押上车到雅安。后李某逃脱并报警。23.证人卢某、周某、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卢某、李某、郭某、鲜某某、翟某等人开车到兰苑,并在车上放有三把砍刀及木棒,郭某还带有一把猎刀。在兰苑,宋某乙过来和他们打了招呼。一个外地人拿着对讲机进来和李某发生了争执,房子里就有几个拿着枪的人走出来。周某看见其中一个人拿的是短手枪,有两个人拿的是约1米长的砂枪,还有一个人拿有一把短砂枪。周某等人准备离开,对方其中一人就朝地面开了一枪,不准离开。鲜某某看见穿黑衣服的人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人分别又开了一枪,并看见卢某、翟某脚下在流血。还有一个男子拿了一把铁铲站在兰苑门口,此人用铁铲打了鲜某某和郭某。之后对方将李某押走,还用绳索将卢某、周某、鲜某某捆绑并关在一间小屋内。2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杨某和杨德忠、向某某等人到荥经县挖乌木。在此过程中,与李某、翟某方产生矛盾。8月15日,杨某开车到都江堰接向某某,向某某告诉杨某准备了三把枪,放在后备厢内。晚饭后,向某某说“明天对方的人要过来说乌木的事情,对方人多,我们拿枪做个防备”,并同杨某、徐忠树到房子后面试了枪。第二天中午,对方六七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和轿车来到兰苑,向某某回来后和对方没有谈好,就通过对讲机喊了声“围到”,杨某就从床头把枪拿了出来,并看见向某某、徐忠树也拿着枪。对方的人就将砍刀拿了出来,向某某喊他们把刀放下,对方不放,杨某和向某某分别朝地面各扣了一枪,对方有人脚就流血了。向某某让对方蹲在院坝栏杆旁,并收缴了对方的刀和手机,杨德忠用口袋将刀和手机装了起来。汤甲出来用拳头打了对方的一个人。后来听说警察来了,杨某就把枪交给了汤甲后逃跑了。25.被告人徐忠树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约一个月前,我和向某某、杨德忠、杨某、汤甲等人到荥经县同宋某乙等人合伙挖乌木。挖乌木的地方和龙某某等人挖的地段相邻。十多天前,我们挖到了两根乌木,但龙某某等人称有一截乌木在他的地里,要我们拿12万元给他,不然就不让我们把乌木拉走。在我们运乌木途中,龙某某手下几十个拿砍刀、钢管的小伙子把乌木抢走了。后来,经过交涉,对方把乌木拉回来了,杨德忠和对方谈的时候同意给对方12万元,并在当天晚上给了2万元。8月15日下午,向某某和杨某从车上拿了二长一短共三把枪下来。晚上,我和向某某、杨某在房后试了枪。向某某还拿了3个对讲机分给我们,说有事情好喊。16日下午,龙某某一方的人到了兰苑,向某某、杨德忠、杨某等人就和对方来的人在谈事情。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向某某说“不谈了”,并走进屋把短枪给了我,杨某也拿了枪。我拿着枪走出去,看见对方的七个人拿着猎刀、砍刀和我们相持,向某某喊对方把刀交出来,对方没有动,他就朝地上扣了一枪。对方听到枪声后就往门外跑,杨某就拿着枪向对方一小伙子的脚上开了一枪,向某某回屋装好子弹后就喊对方的人蹲下,叫他们把手机和刀交出来,我就把他们的手机和刀装在一个袋子里面并拿到屋里去。出来我就看见向某某、杨某、杨德忠、汤甲等人已经把对方六七个人用绳子捆起来了。后来,向某某、汤甲就把对方一个留络腮胡的人带走了。向某某叫我把枪放在楼梯处他去拿,并说警察来了,让我快走。26.被告人杨德忠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们在拉运乌木时,十几个提着刀的小伙子把乌木抢走了,借口说是我们把他们的边界挖到了。经过几个股东商量,就打电话给对方一个姓成的人,让他们来兰苑谈。他们来了一二十个人,拿着砍刀油锯,并把抢走的乌木拉了回来,说谈不好就把乌木锯断。他们来了就把我们围着,其中一个叫“巨锐(翟某)”的小伙子还动手打了汤甲。经过交涉,我提出给对方12万元,先给2万元。第二天,他们派了两个人过来把乌木守到,怕我们把乌木卖了。8月15日,我听见徐忠树给汤甲打电话说“枪够不够,有没有子弹”。第二天早上,徐忠树还给我炫耀说,他们昨晚试过枪。下午,翟某、“成娃儿”等六七个小伙子开车过来,并问我木头生意之类的话,杨某就给我发短信说不要理他们,并叫我进屋。杨某又给汤甲打电话说“那几个娃儿又过来了”。向某某回来后,让我把大门关了。我在关大门时,向某某已经和对方闹了起来,我听到翟某打电话说“把人全部喊上来”,向某某就说“挡到,不要让他们走”。对方有两个人就从身上摸出了匕首,杨某、徐忠树、向某某就把枪拿出来了。我看见对方手里提着长刀,就赶紧抓起一把铁铲走了过去。我们就跟对方对峙,这时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我晓得是枪响了。后来,我们就把对方的手机和刀收了,我用铁铲拍了一个人的背,汤甲用枪柄和拳脚打了翟某。汤甲说他已经与公安局的人联系好了,要把这些人送往公安局,我就找了绳子将翟某等人捆起来,向某某等人将“成娃儿”带走了。我听到汤甲在对讲机里喊“散”,我就意识到汤甲说把这些人送往公安机关是假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忠树、杨德忠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杨德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忠树在归案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徐忠树、杨德忠辩解“双方人员没有发生打斗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徐忠树、杨德忠、向某某等人与李某、翟某等人产生矛盾后,向某某事前准备了枪支并与杨某、徐忠树进行了试射,杨德忠在案发前亦明知向某某等人准备了枪支。在案发过程中,徐忠树与向某某、杨某等人持枪与对方人员进行对峙,并将对方人员进行控制;向某某、杨某持枪进行射击,造成对方多人受伤;杨德忠持铁铲殴打对方人员,积极参与收缴对方人员刀具,并用绳索将对方人员捆绑。据此,本案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二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徐忠树、杨德忠等人与李某、翟某等人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但其伙同多人持枪械等工具进行斗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其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犯罪中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客体要件。第二,徐忠树、杨德忠与同案其他人等持枪械、铁铲等工具与对方人员对峙并进行射击,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争强斗狠、压制对方和泄愤报复,其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故意。第三,徐忠树、杨德忠等人在案发过程中实施了持枪对峙、射击、殴打、捆绑对方人员等行为,即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行为。第四,无论是向某某事前准备枪支,或是徐忠树、杨某等人试射枪支,还是徐忠树、杨德忠、向某某等人向对方人员进行射击、殴打、捆绑,均是针对对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非针对具体的某一对象,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针对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特征。至于对方人员是否实施了具体斗殴行为,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对杨德忠所提“自己捆绑翟某等人是因为听汤甲说要把对方人员送交公安机关”的辩解意见,经查,杨德忠用绳索将翟某捆绑后,并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愿,也无将翟某等人送交公安机关的实际行动,且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杨德忠立即逃离现场,而非将翟某等人交由公安机关。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德忠所提“自己拿铁铲的目的是为了自卫,系被动参与到案件中来”的辩解意见,经查,杨德忠将大门关闭并持铁铲站在大门附近,阻止对方人员离开,并用铁铲殴打对方人员,积极参与收缴对方器械和捆绑对方人员,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表现积极。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审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李某、翟某一方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人员不通过合法渠道依法解决矛盾,而是以私下斗殴的非法方式进行处理,双方人员均系非法行为,认定其中一方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