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04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0495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由于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方劝说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俩实际结婚是在20XX年阴历X月XX日,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原因与实际不符,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XX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年末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以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性。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