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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炜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超、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结婚原因是因原告婚前生育,多重压力下无奈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务正业,靠银行借贷用于个人挥霍,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在婚姻期间经常分居,见面也经常吵架,现双方已分居数月。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