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马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殿红、杨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殿红,杨新华,杨振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57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祥县城建设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6628643-2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海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殿红,农民。被告杨新华,农民。被告杨振锋,农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县信用社)诉被告杨殿红、杨新华、杨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殿红、杨新华、杨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殿红以其货物运输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殿红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到2013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殿红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1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3866‰。被告杨新华、杨振锋为被告杨殿红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杨殿红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6136.0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杨新华、杨振锋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殿红清偿所借贷款46136.07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杨新华、杨振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殿红、杨新华、杨振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殿红以其货物运输用款为由,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期限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内,被告杨殿红可由被告杨新华、杨振锋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3866‰,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殿红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19日到期,被告杨新华、杨振锋为被告杨殿红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2012年2月22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杨殿红提供了该笔贷款。借款于2013年2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殿红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尚欠本金46136.07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杨新华、杨振锋也未清偿。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联保协议、利率协议、贷款收回记录凭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为凭,且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殿红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杨殿红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殿红清偿所欠贷款本金46136.07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华、杨振锋为被告杨殿红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华、杨振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殿红、杨新华、杨振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136.07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新华、杨振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杨殿红、杨新华、杨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钰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