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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富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富某。被告:黄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富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婚生一女孩富永辉。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趁原告在外干活期间,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婚生女孩富永辉。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06年8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干活期间,带孩子离家出走,此后再未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至今仍无音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将近十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富永辉已被被告带走,双方离婚后,其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富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富永辉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负担抚养费332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初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