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振春抢劫罪,刘振春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871号罪犯刘振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辰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春犯抢劫、盗窃、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本院于2005年9月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1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26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