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玉平诉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580号原告赵玉平。委托代理人钟益平。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代理人柴克云。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军。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原告赵玉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益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克云,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平诉称:我于2014年9月9日在拉钩钩国际早教中心购买全日托班课程,课程9个月,费用总计25500元(含被褥费500元)。我的孩子实际累计上课出勤3个月。2015年3月16日,该早教中心贴出两张公告:一张公告称该早教中心由科技公司继续经营,其濒临破产,要求家长找科技公司退费;另一张公告称系咨询公司放弃经营造成客户损失。现我起诉,要求科技公司退回预付款8700元并支付利息261元,要求咨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科技公司辩称:2014年9月9日,赵玉平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其所报项目为托管班;同日,赵玉平交费25000元。托管班的价格为每月3500元,赵玉平的孩子已经上了4个月,共计消费14000元。赵玉平报名时,我公司送给其价值100元玩具;2015年3月,我公司向赵玉平退还8000元;故实际剩余费用为2900元。剩余费用2900元应该由咨询公司退还。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吴爱军签订了资产收购合同书,约定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咨询公司承担,由吴爱军负责完成我公司所有学员剩余课时。赵玉平的损失是由于咨询公司对我公司违约且突然关闭早教中心导致的,应当由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日起,赵玉平的孩子就在咨询公司处上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赵玉平有理由向咨询公司要求退还剩余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赵玉平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咨询公司辩称:依据债的相对性,科技公司是赵玉平的债务人。我公司是继科技公司之后的“拉钩钩早教中心”经营人,对自己经营早教中心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科技公司经营早教中心期间发生的债务没有法律责任。我公司作为赵玉平与科技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科技公司收取学费但未履行完毕的教学课时属代为履行,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未完全履行的,依法仍然应由债务人即科技公司向赵玉平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赵玉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赵玉平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赵玉平作为甲方,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拉钩钩国际早教合同,约定甲方已经了解乙方将为家长及学童提供的课程,双方皆同意此合同内容;课程为全日班,节数为9个月,定价为28728元,优惠价为25000元;所报课程自开课之日起9个月内有效。合同签订后,赵玉平向科技公司支付全日班9个月课程费25000元、用具费用500元。赵玉平称上述用具费用500元实际为被褥费用,现被褥仍在其手中。科技公司称其还向赵玉平赠送了价值100元的玩具娃娃,赵玉平对赠送玩具娃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3月间,拉钩钩国际早教经营场所贴有紧急公告和公告。其中,紧急公告的张贴者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承包经营拉钩钩早教中心,此后全部交接给原公司(即科技公司)继续经营,现该早教中心面临破产,老板跑路了。公告的张贴者则称咨询公司以非法通知的方式放弃经营项目“拉钩钩国际早教中心”,徐波等人为帮助家长及员工挽救损失已将咨询公司告上法庭,受理期间因故导致该店无法继续运转,于2015年3月17日闭店。咨询公司称其系前述紧急公告的张贴者;科技公司称其系前述公告的张贴者,但其至今并未实际起诉咨询公司。经询,赵玉平称其孩子最后一次上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当日晚间其收到老师通过微信发送的通知,内容为早教中心不再开门,并要求家长次日领取被褥;其于次日见到紧急公告。科技公司称其在见到紧急公告后张贴了公告。赵玉平还称其见到公告后才知晓咨询公司的存在。赵玉平提交了有徐波签字和科技公司盖章的退费声明,内容为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前先行退还赵玉平剩余课时50%的学费,剩余学费在诉讼终止后退还。该退费声明的落款位于纸张中部靠右位置,而纸张中部靠左位置有如下内容:合同期2014年10月26日到2015年7月26日,目前上到2015年3月16日,其中病假半个月,装修放假1个月,算起来上3个月的课,应退6个月费用,当时25000元9个月,所以应退16700元。科技公司认可徐波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称家长姓名和退费金额由学童家长自行填写,徐波于劲松派出所在多位家长施压的情况下签字盖章。赵玉平称该退费声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落款处家长栏中的“赵玉平”字样由其丈夫张龙代为签写,其认可该退费声明的效力,科技公司已于次日实际退还8000元;赵玉平还称该退费声明纸张中部靠左位置的内容由张龙书写,该部分内容与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相同。经本院询问并释明后果,科技公司表示不申请对该退费声明纸张中部靠左位置的内容与其他内容是否存在形成时间差异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将拉钩钩早教中心转给吴爱军和咨询公司经营,并提交股份转让意向协议、资产收购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询,赵玉平称其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拉钩钩国际早教合同、退费声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玉平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拉钩钩国际早教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平已向科技公司交纳了课程费,科技公司应向赵玉平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赵玉平至拉钩钩国际早教中心关闭后且见到科技公司所发公告之时才知晓咨询公司的存在,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玉平的合同相对人始终为科技公司;对赵玉平而言,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让;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科技公司承担,赵玉平无权向咨询公司主张权利。赵玉平提交的有徐波签字和科技公司盖章的退费声明,对科技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科技公司应当依据其中承诺退还相关款项。虽然该退费声明纸张中部靠左位置的内容由赵玉平之夫书写,但科技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此部分内容与其他内容是否存在形成时间差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此部分内容亦属于科技公司的有效承诺,科技公司还应向赵玉平退还的课程费数额为8700元。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科技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故科技公司无权要求赠送玩具的价值与应退课程费进行抵扣。虽然上述退费声明记载剩余学费在诉讼终止后退还,但是科技公司至今并未对咨询公司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上述内容不构成双方关于退费期限的有效约定。赵玉平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此后不再继续课程的通知,科技公司于当日即应退还剩余课程费;故赵玉平有权自2015年3月17日起主张利息,本院核算结果为5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玉平退还课程费八千七百元。二、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玉平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五十七元四角。三、驳回原告赵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