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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官松榜诉被告任飞、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官松榜,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南江县。法定代理人:官志林,男,生于1957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飞,男,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以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松榜诉被告任飞、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市鸿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松榜的法定代理人官志林及法定代理人官志林的委托代理人尹智明、陈刚,被告任飞,被告巴中市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大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07时许,原告官松榜驾驶号牌为川Y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中往南江方向行驶至成南路S101线398公里+800米处时,与任飞停放在此处(巴中往南江方向道路右侧)的川Y16X**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官松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官松榜受伤后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巴中市巴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其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3109.39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南江县惠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除被告鸿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费用均属原告家人垫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官松榜经巴中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中度智力低下。2014年12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字第20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松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任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飞驾驶的川Y16X**号车系巴中市鸿发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5月26日,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官松榜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官松榜本次所受损伤为叁级和肆级伤残,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鉴定后两年内约需陆万壹仟元人民币;2)鉴定两年后的相关功能及继续对症康复治疗每年约需贰仟至叁仟元人民币,其具体计算年限按照法律从规定办理;其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被告任飞违反停车规定致使本案原告官松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川Y16X**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4175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川Y16X**号车的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辩称: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原有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其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余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的20%,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用药应从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南江县惠民医院治疗费与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一部分重复计算,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2、后续治疗费,应按被答辩人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报保险公司赔付。3、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超长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赔偿标准应以90元/天计算为宜,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依赖程度,若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依赖程度计算相关费用。4、交通、住宿费,需以病人入住院、转院必要开支为准,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超长及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赔偿标准应以诉请的30元/天计算为宜。6、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需要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若有医嘱,赔偿标准应以诉请的20元/天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因答辩人对伤残等级需要结合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及鉴定结论等资料综合分析后才能确定是否对鉴定存有异议,故在本次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之内,答辩人作出是否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同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其计算标准。8、辅助器具费,需要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确实需要购买,并提供相应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的标的车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10、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赔偿标准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的子女应以户籍本记载的子女为准,其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同时应以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2、院外开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1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因本次交通事故,任飞承担次要责任,故被答辩人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经主动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巴中市鸿发公司辩称:被告任飞系川Y16X**号车的事实车主,我司系法定车主,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任飞承担次要责任属实。事故车辆川Y16X**号车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该事故我司与任飞应承担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事故发生后我司就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垫付了10000元,在处理本事故时应当扣减。被告任飞辩称:我方所产生的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法院审查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许,原告官松榜驾驶号牌为川Y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中往南江方向行驶至成南路S101线39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任飞停放在巴中往南江方向道路右侧的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官松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第20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松榜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任飞违反停车规定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6915.10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7日,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173770.97元,出院诊断:Ⅰ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1、双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侧脑室血肿;3、右侧额部颅骨缺损;4、颅骨多发骨折;Ⅱ肺部感染;Ⅲ高血压,出院医嘱及建议:1、回当地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2、脑外伤术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手术;3、检测并口服降压药控制血压,必要时心血管内科门诊就诊;4、我科随诊。2015年2月27日,原告入住巴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22423.32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5年4月15日,原告入住南江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1823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飞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向医院打款10000元,但原告称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未使用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仍在医院账户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时在成都市金牛区妙济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费用5200元,在成都弘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费用3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开支门诊费1574.61元,于2015年4月8日在四川省巴中怡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及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开支费用共计3516元,于2015年4月29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复印费36元,于2015年5月25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治疗费885.80元,于2015年4月1日在巴中市中医院开支挂号费15元,于2015年4月15日在巴中市中医院开支卫生材料费5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时在该院开支监护室专人护理费3800元,在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开支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护理费389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救护车费350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在院外购买沙发椅折叠床开支费用360元,购买气垫床开支费用650元,购买轮椅开支费用1300元。2015年5月26日,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官松榜本次所受损伤为叁级和肆级伤残;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鉴定后两年内约需陆万壹仟元人民币2)鉴定两年后的相关功能复查及继续对症康复治疗每年约需贰仟至叁仟元人民币,其具体计算年限按照法律规定从规定办理;其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休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在巴中市巴州区大阳车行开支摩托车维修费2781元的票据一张。同时查明:巴中市鸿发公司系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任飞系该车的事实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官志林、张秀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官菊榜及一子官松榜,张秀华生于1957年5月14日,其户籍性质为农民。并查明:原告官松榜与张丽春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于2013年12月8日生育非婚生子官旭;于2015年6月12日生育非婚生女官冰兰。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在青岛务工的工资证明,并提交了其租住在南江县下两镇街道的《租房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子女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2015年6月,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及结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第20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松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飞作为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事实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中市鸿发公司系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其与被告任飞系挂靠关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看,原告官松榜与被告任飞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可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总体剔减15%,剔除部分由原告官松榜与被告任飞、巴中市鸿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官松榜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官松榜与被告任飞、巴中市鸿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飞、巴中市鸿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休庭后,原告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1)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6915.1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173770.97元,在巴中市中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2423.32元,在南江县惠民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18232.68元,共计241342.07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时在成都市金牛区妙济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的费用5200元,在成都弘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的费用3600元,在四川省巴中怡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及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开支的费用351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开支的门诊费1574.61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的治疗费885.80元、复印费36元,在巴中市中医院开支的挂号费15元、卫生材料费50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的救护车费3500元,共计18377.41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259719.4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鉴定后两年内约需陆万壹仟元人民币2)鉴定两年后的相关功能复查及继续对症康复治疗每年约需贰仟至叁仟元人民币,其具体计算年限按照法律规定从规定办理。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两年内的后续治疗费为61000元;两年后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18年,即3000元∕年×18年﹦54000元,两项合计115000元。3、残疾赔偿金。(1)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进行计算。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叁级和肆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87%﹦424229.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一子官旭(2013年12月8日)及一女官冰兰(生于2015年6月12日)需要抚养,为了不降低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进行计算,即其子官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7年×÷2人﹦153229.50元;其女官冰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8年×÷2人﹦162243元。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张秀华已年满55周岁,因其户籍性质为农民,加之其夫官志林对其亦有扶养义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03元/年×20年÷3人﹦58686.67元。以上两项共计798388.57元。4、护理费。(1)原告共住院17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元∕天×172天﹦15480元。(2)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时在该院开支的监护室专人护理费3800元,在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开支的护理费3890元,合计769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时进行重症监护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进行计算,即为45697元/年×20年×40%=365576元。以上三项合计388746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16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又因原告只主张157天,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157天=125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在院外购买沙发椅折叠床开支费用360元,购买气垫床开支费用650元,购买轮椅开支费用1300元,共计231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巴中住院113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30元/天×113天﹦3390元;在成都住院59天,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50元/天×59天﹦2950元,合计634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172天﹦3440元。9、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原告因伤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需要亲属陪护,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伙食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11、其他必要开支。(1)原告受伤后,其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卫生纸及尿不湿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认可100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品费用。因本院已认可其营养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3、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官松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59719.48元,后续治疗费115000元,残疾赔偿金798388.57元,护理费388746元、误工费12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0元,营养费34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必要开支1000元,共计1593004.05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官松榜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官松榜1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官松榜433213.84元;由被告任飞赔偿原告官松榜11687.38元(含被告任飞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官松榜自行承担1038102.83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官松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官松榜承担1330元;由被告任飞承担570元,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官松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0元,由原告官松榜负担7903元,由被告任飞、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8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