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卞东兵、潘云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务工。被告人卞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卞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被告人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9月1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潘某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自己故意吞下自身携带的异物,淮安市看守所以此为由拒收,同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潘某犯���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卞某、潘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潘某在其共同使用的盱眙县盱城镇东湖南路速8酒店2116房间内,容留王某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潘某在其共同使用的盱眙县盱城镇东湖南路速8酒店2116房间内,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被告人卞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沈某、王某乙、黄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单,速8酒店淮安盱眙五洲国际店出具的明细账单,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卞某、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卞某、潘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卞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又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