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别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别某。委托代理人陈福利,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戈、陆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戈、陆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x年x月,因被告无端猜疑并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漂泊至今,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原告于x年x月与本组一名男性出走,一直在外居住,期间未对一双儿女进行抚养,也不与家里联系。被告为找寻原告花费巨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外出寻找原告花费的50000元,子女抚养费10000元(子陈甲某生于x年x月x日,女陈乙某比陈甲某大2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也可以考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分别为子陈甲某生于x年x月x日,女陈乙某比陈甲某约大2岁。二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x年x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后不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被告提交的龙河镇朱大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告自x年x月份即离开被告独自生活,现又提起离婚诉讼,即便被告对原告仍有和好的期望,亦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离开时,其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寻找原告的花费。被告所称的花费即便属实,亦系其为维系与原告的感情、关系或其他目的的自愿支出。被告就其自愿支出向原告提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出走,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给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供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佐证其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部分,及原告于x年x月份出走的部分,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较为可信;关于原告与他人出走部分,未接受法庭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观点。故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莲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重新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