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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何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何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徐品龙(特别授权)。被告:何旭辉。委托代理人:蒋瑶(特别授权),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东为与被告何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徐品龙、被告何旭辉的委托代理人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何旭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被告按约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收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51000元(自借期内按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按协议约定利率上浮5%计算至6月19日,此后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事实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进而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针对诉请,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以证明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3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属实,但被告已经还款了。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页,以证明自2009年9月14日-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9万元的事实,其中15万元系本案还款,另外4万元系归还徐品龙本人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借条已还给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具有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的汇款系双方之前发生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往来,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旭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3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4月10日分7次共计还款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旭辉向原告李向东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分7次归还原告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还款是基于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履行了本案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