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久龙、孙常旺与夏洋扬、冯恒强、安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龙,孙常旺,夏洋扬,冯恒强,安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25-1号原告:孙久龙。原告:孙常旺。被告:夏洋扬。被告:冯恒强。被告:安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久龙、孙常旺诉被告夏洋扬、冯恒强、安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久龙、孙常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夏洋扬、冯恒强、安东银行存款33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案外人陈存祥所有的鲁H×××××号别克牌轿车一辆与案外人刘秀珍的鲁H×××××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久龙、孙常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夏洋扬、冯恒强、安东银行存款33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陈存祥所有的鲁H×××××号别克牌轿车一辆与案外人刘秀珍的鲁H×××××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