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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淑媛与张勇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媛,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宋淑媛,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宋贵彬,现住五常市。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万宝村。法定代表人孙金龙,经理。原告宋淑媛诉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媛委托代理人宋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媛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授权的五常市山河镇东铁家园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私有产权坐落于山河镇东北街6委2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32**、面积为4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38.1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山1991-6号的砖铁结构房屋交给被告公司拆迁,被告建成东铁家园A区经过抓阄确定补偿原告一处面积为65平方米的住宅楼,原告再补给被告6,000.00元,临迁过渡期为18个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将房屋及房照、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授权人张勇,我在外租房至今。被告开发的楼房建成后并未按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楼房。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方无理推拖,至今仍不按合同履行。现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65平方米楼房一处,并赔付我违约金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证据(2)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五常市山河镇东铁家园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约定东铁家园拆迁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山河镇东北街的产权证号为00003269号46平方米房屋,给原告在东铁家园A区回迁62平方米房屋,原告选择65平方米房屋,向拆迁人交差价款6,000.00元。如单方违约,向另一方交违约金10万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4)被告公司用地现状勘测定界图及房屋建成照片,证实被告开发建设东铁家园。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来源合法,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资料11页,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五常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常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土地申请书。证实五常市山河镇东铁家园楼区开发单位为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6)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系邻居,2011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授权的山河镇东铁家园动迁人员把证人和原告等找到东铁家园动迁办,也就是王成家的小二楼。证人和原告与其签订了东铁家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原告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东铁家园动迁办,当时约定2011年7月25日原告搬出房屋,原告按约定腾出房屋,交给动迁办了。现住东铁家园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楼房,也没给补偿费用。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是相隔两家的邻居,原告与东铁家园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原告也把房屋给东铁家园倒出来了,到现住东铁家园也没有按合同交付原告楼房。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8)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原告与东铁家园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原告把房屋给东铁家园倒出来了,到现住东铁家园也没有按合同交付原告楼房。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五常市山河镇东铁家园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约定五常市山河镇东铁家园为拆迁人,原告将私有房屋坐落于山河镇东北街6委2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32**、面积为4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38.1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山1991-6号)的砖铁结构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建成的东铁家园A区经过抓阄确定补偿原告一处面积为65平方米的住宅楼,原告补给被告6,000.00元。如单方违约,向另一方交违约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将房屋产权证照交给了东铁家园工作人员。原告的房屋也按时腾出。但东铁家园的楼房建成后,被告方未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楼房。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拆迁人应当依据合同为原告回迁房屋,在约定期限内拆迁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为原告安置房屋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其授权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山河镇东铁家园A区给付原告宋淑媛65平方米楼房一处。二、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付原告宋淑媛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三、原告宋淑媛在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履行付房、赔款后,向被告交纳安置房屋差价款6,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