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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章林方与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胶粉建筑材料。2014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387元。2014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3吨胶粉,按每吨1250元计共3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4月份支付20000元,余下货款112137元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胶粉款人民币112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章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387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胶粉,2014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38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章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货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对被告于2014年12月又向原告购买3750元胶粉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货款人民币108387元。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2元,由原告章某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湖州南浔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