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华威环保建材有限公与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华威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华威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华府村六组。负责人王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大坪街5号2楼。法定代表人黄长明,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华威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以产品责任纠纷立案显然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也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在正常安装以后发生变色、外层保护膜脱落等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两百多万元工程无法验收,与上诉人多次沟通但未解决,被上诉人作为被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产品责任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安装使用产品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故原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立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盐城市华威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中协议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为质量标准,并以款货双清为合同终止条件。因此,该协议管辖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因使用产品而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