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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卫东、潘咏等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人民政府,李卫东,潘咏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卫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咏,系李卫东之妻。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被上诉人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潘咏即被上诉人潘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李卫东、潘咏原在项城市砖瓦厂(现项城市人民公园大门口西侧)经营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1996年项城市城市规划将砖瓦厂改建为公园,加油站需拆迁。项城市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项计字(1996)077号文件《关于下达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搬迁土地利用计划通知》。之后,被告将位于项城市周项路袁桥北路东的土地3.6亩出让给原告。1997年5月,二原告在此建成新的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并使用。2006年3月份,被告因建设需要决定再次拆除二原告的加油站。2006年3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一、甲方(项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征用9亩土地,为乙方(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办理好三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土地出让金作为拆迁补偿,由甲方承担,并负责解决出路口;二、乙方承担9亩地土地出让金以外的征用土地费用,因修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全服务加油站承担,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日内将加油站拆除;三、乙方负责景观效果达到设计要求;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被告就征收土地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8)21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项城市2007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其中征收的丛营行政村夏庄西组土地0.4968公顷即为原告建加油站征收的土地。2008年7月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周政土(2008)101号文件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予以转发,并要求按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用途和集约用地的标准进行供地及备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拆除了加油站,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之外的征用土地费用,被告也及时将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新址上建成加油站并运营至今。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登记和发证,均未办理。2014年12月份原告上访,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会审后意见未能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原来有加油站,进行了拆迁,后来征地是为了安置,应该按协议约定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地为加油站,属经营性用地,根据有关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程序进行出让,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契税票据等相关手续,现无法办理,请依法审理。一审认为,原告李卫东、潘咏所经营的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因项城市城市规划需要,已两次被征用拆迁。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属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加油站拆除并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以外的补偿费用,应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土地后又以其他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应继续履行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的《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卫东、潘咏受让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项城市人民政府与全服务加油站签订协议,同意为其办理三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经审查,本案所涉土地属经营性用地,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契税票据等相关手续。因该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答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卫东、潘咏答辩称,答辩人二人是夫妻关系,原在项城市砖瓦厂经营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1996年因改建公园拆迁,之后,项城市政府将位于项城市周项路袁桥北路东的一宗土地出让给答辩人,1997年5月,答辩人在此建成新的加油站。2006年3月,因建设需要,项城市人民政府再次将答辩人的加油站拆迁,2006年3月1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本案所涉土地出让给答辩人使用,并约定为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协议生效后,答辩人按照协议拆除了加油站,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成了加油站并运营至今。期间,答辩人多次申请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办理土地登记,上诉人均未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也应按照协议为被上诉人办理三证即土地证、规划证、准建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2006年3月10日,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卫东、潘咏双方达成的《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也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切实履行协议,而不应损害被上诉人的合理信赖。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上诉人依法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一审虽判决上诉人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李卫东、潘咏受让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上诉人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胡文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