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6日。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2月22日在乐都区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男孩杜某甲(生于2014年10月23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经常外出打工,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语言。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酒后谩骂我,更为甚者,2015年7月26日被告对我及我娘家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关于我们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愿意改正我自身的缺点,好好过日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信息等事项;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此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22日在海东市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杜某甲。自2014年2月份原告怀孕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仍可有望和好。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央措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