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凤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凤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91号原告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2号楼1103户,组织机构代码:797529840。法定代表人王留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杰,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洁,被告赵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证明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该证明是被告为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的虚高的工资,实际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且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了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佐证证据青岛信宝行汽车接车检查表复写联、维修工单复写联,该维修单据既未确定签字人员身份,也未经签字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效,然仲裁委却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仲裁委在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未经查明,佐证证据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于理均不符。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因此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杰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杰称其于2012年12月19日至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6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5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赵凤杰为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月薪¥3600(人民币叁仟陆百元整)。”并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称该证据系被告为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的虚高的工资,实际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并提供:1、工资收条一宗,其中赵凤杰2013年4月22日收到工资2600元、2014年5月20日收到工资2600元、2014年9月22日收到工资1920元(6天半扣680元),其余的收条仅记载“今收到工资”、“今收到工资和报销”等,未记载工资及报销的具体金额。被告认为部分工资收据未显示具体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200”。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向被告支付的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用以佐证被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该5200元为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9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自2012年12月1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虽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系其为被告办理信用卡而出具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工资收据仅有3个月载明了工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每月均为26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6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600元×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600元×2个月),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4日给付被告的5200元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未有证据佐证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对其主张不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凤杰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三、原告青岛鑫麦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凤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