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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扬州发电厂职工。2014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母亲家住扬州市广陵区湾子街101号,被害人禹某甲家住扬州市广陵区大井巷3号,双方系邻居关系,平素因共用的界墙归属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3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母亲家雇佣瓦匠修缮房屋屋顶,被害人禹某甲及其姐姐禹某乙阻止瓦匠动双方争议界墙上的瓦,并对砖瓦落至被害人禹某甲家院子表示不满,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吕某甲坚持修缮屋顶,被害人禹某乙见状,在院子里用水管接上自来水浇向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心生怨气,用屋顶的瓦砸向被害人禹某甲家院子,砸中被害人禹某乙头部等处,被害人禹某甲见状爬上自家的棚子顶上,双方用瓦片互砸,被害人禹某甲未能砸中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将被害人禹某甲左眼及鼻部砸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禹某乙额部软组织创,属轻微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禹某甲左眼外伤后重度视力损害,属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禹某甲、禹某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甲已兑付赔偿款人民币27万元,并向两被害人赔礼道歉,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甲表示谅解,不愿追究被告人吕某甲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禹某甲、禹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乙、陈某、吕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信息,110受理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邻里之间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就两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也表示不愿追究被告人吕某甲刑事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双方系邻里纠纷,两被害人阻止被告人吕某甲修缮房屋的行为对引发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胡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