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宝发、郑德萍为与被上诉人商胜君、郑立新,原审被告续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发,郑德萍,郑立新,商胜君,续建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发,汉族,住址:辽中县六间房乡。委托代理人:赵珣,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萍,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新,女,汉族,住址:新民市前当堡镇。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胜君,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续建栋,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刘宝发、郑德萍为与被上诉人商胜君、郑立新,原审被告续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新诉称,我在新民市前当堡鲜鱼市场批发鲜鱼,商胜君多次代表齐齐哈尔联合体来前当堡鲜鱼市场拉鱼,被告续建栋、郑德萍是齐齐哈尔联合体市场的负责人。2014年4月22日,商胜君拉走原告价值23,440元的鲤鱼,鱼款至今没有给付。我找被告要鱼款时,他们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鱼款23,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德萍、续建栋在原审法院辩称,二被告从没有在前当堡拉过鱼,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刘宝发在原审法院辩称,没有参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买卖的交易行为,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鱼款,刘宝发在本案中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不是中间人,对本案没有义务和责任。刘宝发认为将其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的一种方式,刘宝发保留追究原告诉权的责任,刘宝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商胜君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代表齐齐哈尔联合体(由14家组成),郑德萍、续建栋是这14家的头,这次郑德萍委派我来买鱼,这14家轮流买鱼。每次到前当堡买鱼,都是齐齐哈尔雇的车,如果齐齐哈尔没有车就是刘宝发给我雇车。每次采购的账单一式两份,一份由司机带给郑德萍,另一份交给刘宝发。郑德萍、续建栋在齐齐哈尔接鱼,然后组织销售,销售的鱼款由郑德萍统一收取,因此郑德萍应该收到鱼款。原告去齐齐哈尔找郑德萍要余款,前几次我都在场,当时郑德萍、续建栋答应给原告鱼款,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有的时候是在饭桌上说的,包括另外几个原告我也带他们去了,郑德萍、续建栋也答应给他们。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立新在新民市前当堡鲜鱼市场批发鲜鱼,商胜君多次代表齐齐哈尔联合体来前当堡鲜鱼市场拉鱼,续建栋、郑德萍是齐齐哈尔联合体市场的负责人。2014年4月22日,商胜君拉走郑立新价值23,440元的鲤鱼,鱼款至今没有给付。郑立新找被告要鱼款时,他们互相推诿,故郑立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鱼款23,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商胜君从郑立新处拉走鲜鱼并欠鱼款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欠郑立新鱼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商胜君虽然是他从郑立新处买的鱼,但他是代表齐齐哈尔联合体并受郑德萍的指派,续建栋、郑德萍是齐齐哈尔联合体市场的负责人,每次采购鱼都是他们二人指派商胜君来采购,采购什么鱼类和雇车事宜,并由郑德萍负责账目往来。14家卖鱼户组成的联合体是自发组织,虽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因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所以可以认定合伙。按照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郑立新有权向其中的合伙人续建栋、郑德萍、商胜君主张该笔债权,然后他们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按照郑立新和被告以往的交易习惯,每次购鱼后当时不付款,而是事后由郑德萍把鱼款汇到刘宝发账户上,刘宝发作为经纪人负责给卖鱼户返款。现续建栋、郑德萍、商胜君没有支付郑立新购鱼款,所以刘宝发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郑立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续建栋、郑德萍、商胜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立新购鱼款购鱼款23,440元;二、被告刘宝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续建栋、郑德萍、商胜君、刘宝发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宝发、郑德萍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宝发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续建栋、郑德萍、商胜君与郑立新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刘宝发无关,刘宝发既不是经纪人也不是保证人,没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对所述的14户联合体没有查清具体组成,应予以查明后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划分买卖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身份不明,如果是联合体成员,那么就应当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做为证人。我没有参与合伙,对合伙的事情不清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宝发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郑德萍上诉及答辩称,郑德萍从未指派商胜君向被上诉人郑立新买鱼,是商胜君自己将鱼拉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人证言也存在重大瑕疵,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证言是证人本人提供的。同意刘宝发的上诉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拉走鱼谁就应当付鱼款,所以应当由商胜君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郑立新辩称,商胜君负责买鱼,然后与郑德萍联系,从运输到付款等一切事务都是由郑德萍决策。这个事实不仅有8个原审原告相互认证,也有上诉人本地人的证明。由于证人距离新民市较远,没有出庭作证符合新的民事诉讼法72条的规定。以上证据也能证明刘宝发收保证费,有时还替齐齐哈尔方面雇车,他充当的就是保证人和经纪人的角色,如果没有刘宝发的担保,被上诉人不能让齐齐哈尔方面没有付款就把鱼拉走。本案起诉前后曾到齐齐哈尔站前鱼市找过续建栋,续建栋还曾经在饭店招待过被上诉人,证人可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胜君辩称,我们这些合伙人轮番去进鱼,郑德萍负责往刘宝发家打钱,我也多次带着这些人去要过货款,我也没有拿到钱,我只是一个跑腿的。刘宝发当时确实是担保的,每车收取担保费大车1,500元、小车1,000元。郑德萍从齐齐哈尔把鱼款打给刘宝发。被上诉人续建栋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即郑德萍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刘宝发在本案的身份,其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郑立新向上诉人郑德萍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认为商胜君的购买行为是代表以郑德萍为首的齐齐哈尔14家经济联合体作出的,而对于该14家经济联合体的组成,上诉人刘宝成、被上诉人商胜君、郑立新都对此有明确而具体的表述,三者之间关于联合体成员组成情况的表述相一致,且与上述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吻合,在原审判决续建栋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后,其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定内容的认可,而其与郑德萍为夫妻关系,对买卖鱼的交易应是十分清楚,从另一方面可以佐证郑德萍作为齐齐哈尔经济联合体成员对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事项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商胜君作为齐齐哈尔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代表另外两位联合体成员郑德萍、续建栋向被上诉人郑立新买鱼,所形成的货款应当由商胜君、郑德萍、续建栋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刘宝发的身份问题,其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与齐齐哈尔经济联合体之间有过交易往来,且郑德萍等经济联合体成员也会将与其他人的交易款项汇至刘宝发的账号内,刘宝发对这一交易过程的表述与被上诉人郑立新、商胜君关于交易事实的陈述相吻合,即刘宝发实际参与到上诉人郑德萍与被上诉人郑立新的交易过程中,在本案交易过程中承担收取、发放货款的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郑立新对于实际交易过程的陈述明确具体,且与上诉人刘宝发的表述存在互相印证的情形,被上诉人郑立新的举证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原审判令刘宝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8元,其中上诉人郑德萍预交的844元由郑德萍承担,上诉人刘宝发预交的844元由刘宝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