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邢迎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迎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迎风,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保安行政村横埂自然村***号。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迎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邢迎风在无城镇西门隆兴超市边巷子内(原职业中学旁边),将被害人赵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由客牌电瓶车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后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二、2015年4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人邢迎风在无为县第三中学北门门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三、2015年5月8日14时12分,被告人邢迎风在无为县第三中学北门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世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7.13元。四、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邢迎风来到无为县无城镇十字街新百商厦西边巷口,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由客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8.46元。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邢迎风在无为县无城镇联众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身携带的各类电瓶车钥匙27把、人民币2880元被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将扣押的人民币288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迎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赵甲的陈述,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迎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迎风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后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迎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邢迎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邢迎风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迎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迎风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各类电动车钥匙27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